个体工商户由夫妻一方经营,进货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所产生的损失由夫妻一方赔偿,还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赔偿?夫妻双方用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范围是否相同?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周娜、张宝光律师承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历经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三个判决书有三种不同观点。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辨法明理,推进该案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案情概况
2022年7月29日,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某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伤残一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为某蔬菜水果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上装载有为超市所提部分物品。李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
2.争议焦点
除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李某的责任比例外,最大争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经营蔬菜水果超市,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李某在进货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该次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适用过错责任,而张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也无过错,故李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再审二审判决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李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发生前,李某经营的超市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上装载有为超市所提部分物品。超市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组成部分,归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李某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张某某应当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某某对债务的清偿范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涉及其个人财产;李某则需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4.玉科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但负有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赔偿义务。
李某经营个体超市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李某驾驶案涉车辆为超市运送货物,张某某共享超市经营收入,对该车辆运行活动享有利益,依据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应对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张某某与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同,用于清偿的财产范围也不相同。张某某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涉及个人财产。李某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除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