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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科说“典”∣玉科律师带您走进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
时间:2024/6/27 10:18:10

监护争议解决

监护争议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玉科律师解读

监护争议通常发生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之间,表现为同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或均拒绝担任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认为其他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

解决监护争议有两个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该指定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不得推脱,其他当事人不得阻碍。二是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考察与被监护人的生活密切程序、感情深厚程序,有无不利于监护的情形,监护人的品质及日常表现等因素。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监护争议解决前,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主动“补位”,担任临时监护人。无人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的,临时监护人可以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

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指定的监护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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