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监护人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玉科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被监护人的兜底保护条款。
如果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则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按《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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