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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科说“典”∣玉科律师带您走进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时间:2024/7/2 10:30:45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玉科律师解读

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中,被监护人处于弱势。如果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就要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既是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也是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和制约。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本条列举了三种情形:(一)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性侵、虐待、暴力伤害等。(二)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如监护人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履行监护职责;父母长年外出打工,将年幼儿童独自留在家中等。(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规定。如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等。不管行为表现如何,只要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申请撤销的主体包括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以及民政部门等因法律规定而具有特定职责的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其中民政部门是兜底性申请主体,但民政部门不需要等其他个人或组织都不申请之后再提出申请,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民政部门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从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到指定新的监护人,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人民法院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可依《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临时监护人。在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后,应及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中指定新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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