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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科说“典”∣玉科律师带您走进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时间:2024/7/10 10:52:17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四条  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玉科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

变更财产代管人需有法定事由,包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丧失代管能力三种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申请的主体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失踪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应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代管人,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原财产代管人应为新财产代管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新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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