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机抽取并分析2018年北京市各基层法院的52个判例发现,妨害公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实质异议,辩解和辩护集中于量刑情节,在“酌定”情节不足以满足被告人心理预期的情况下,有些被告人选择积极赔偿公务执行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免予处罚。在公务行为合法适当的情况下,妨害公务犯罪防控的重点在行政相对人一方。加强专项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务行为相对人的法律认识,对防控妨害公务行为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妨害公务 辩解 辩护 防控
妨害公务行为挑战行政机关权威,损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容易造成所谓“民”与“官”对立的社会心理,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法律秩序,有对该现象依法治理之必要。本文站在促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立场,从分析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角度,提出防控妨害公务犯罪的建议。
一、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概述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0年以来,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并公布的涉及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数量如下。
年度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2017 | 2018 |
件数 | 1 | 2 | 1 | 55 | 560 | 442 | 772 | 704 | 190 |
2018年190份裁判文书中,基层法院判决144份,从中随机抽取了52件、54人作为研究对象。裁判文书显示,被告人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20人,占37.04%;适用适用普通程序5件、占9.62%,简易程序18件、占34.61%,速裁程序29件、占55.77%;适用缓刑的21人,占38.89%。辩解和辩护意见概况如下图。
辩解/辩护意见 (注:统计判决书显示内容) | 被告人持该意见 | 辩护人持该意见 | |||
人数 | 比率 | 人数 | 比率 | ||
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 51 | 94.44% | 20 | 100% | |
量 刑 情节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
|
| 15 | 75% |
初犯、偶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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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50% | |
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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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45% | |
积极赔偿,获得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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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5% | |
被告人身患疾病,需要照顾家庭 |
|
| 1 | 5% | |
以上统计来源于公布的裁判文书,没有调阅案卷,也没有查阅各位律师的辩护词,因为法庭会对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进行判断,故上述统计能够基本反映真实情况。
二、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分析
综合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合法适当
上述52个案例中,阻碍民警、交警(辅警)依法执行公务的50起、占96.15%,阻碍城管执法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2起、占3.85%,可见妨害公务的行为主要集中针对于公安执法领域。所有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能提出实质异议,多数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也没有提出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当或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证明在具体案件中,民警和执法队员的行为合法合理。
2、辩解和辩护集中在量刑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集中在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上,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积极赔偿、个人的实际困难等,法庭对这些情节也都给予了考虑。
3、积极赔偿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如实供述和一贯表现等“酌定”情节不能满足被告人的心理预期,于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就成为争取从轻处罚相对“过硬”的理由。上述5名已赔偿“被害人”的案例中,律师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该现象引发的新问题及对策,将在下文讨论。
三、妨害公务犯罪防控建议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妨害公务的指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辩护人也没有对案件事实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妨害公务犯罪防控的重点在行政相对人一方。
1、加强专项法治宣传
上述案例中,94.44%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既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为什么还会犯罪呢?这些案件的发生,确实有偶然性,其中酒后或醉酒滋事,妨害公务的18人、占33.33%,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迁怒于民警的15人、占27.78%。如果没有饮酒或没有与他人发生纠纷,就没有后来的妨害公务。但在偶然的背后,有必然发生的因素。每个人的行为背后,都有思想意识、道德水平、法制观念、处世策略等因素在起作用,外在行为其实就是这些内在因素的表现。其中法制观念尤其需要专门学习才能养成,需要加强对打击妨害公务行为的专项宣传。通过法治宣传教育,“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1]遇事考虑法律评价和法律后果,避免一时“任性”而触犯法律。
2、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客体
被告人赔偿公务执行人的损失是认罪悔罪的表现,但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理论,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妨害公务行为的防控。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直接侵犯的是公权力。“客观上以‘被害人’角色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物质性损害的承担者,而本质上的受害人则是国家。遭受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不能代表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公务活动,所以也根本无权与妨害公务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2]
从公务执行人行为性质上讲,执行公务人员本身代表国家机关,其行为是公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按规定报销或补贴。事实上,国家机关也给予公务人员一定的人身保障,如公费医疗、工伤保险之类。被伤害公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损失由国家予以弥补后,不能再因此向行政相对方要求赔偿,故“被伤害执法人员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赔偿要求。”[3]
被告人赔偿公务执行人损失,不是对犯罪后果的赔偿,只能作为认罪态度,不能直接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凡赔偿则从轻”的做法,在实际效果上会纵容某些被告人,不利于对妨害公务行为的防控。
3、纠正社会公众对妨害公务行为的模糊认识
上述案例中,还有些被告人自认为利益“受损”而冲撞民警,把妨害公务的行为理解为“你来管我、我不服”,把公务行为曲解为是和公务执行人之间个人的事情。《刑法》第177条保护的是社会法益,是公务行为的权威性,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这种秩序是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社会公众都需要的。公务执行人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实质,不是个人间的关系,而是社会管理秩序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树立执法权威,依法防控妨害公务行为。从本文列举的案例看,加强专项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务行为相对人的法律认识,对防控妨害公务行为有积极意义。
(本文是周娜律师2018年8月参加昌平区法学会应用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依法处理妨害公务行为”法律问题研讨会的主题发言)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
【2】 张绍彥主编,《犯罪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2002年版。
【4】 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
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2] 谢应霞,《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妨害公务犯罪的防控》,《人民论坛》2012年第17期,P41。
[3] 刘巨胜王伟波,《关于妨害公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8(下)P122。